各县市区司法局,衡水高新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法制机构:
按照我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相关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等规定,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衡水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衡水市司法局
2019 年1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职律师作用,提升党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职的能力水平,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我市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执业的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公职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二年,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满一年;
(四)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五)品行良好。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公职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身份证;
(四)申请人关于其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相关工作经历或律师执业经历的承诺书。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公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并附近期小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书申领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上报至河北省司法厅。
(三)河北省司法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两办《意见》)第二十六条及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其申请审批程序及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的,应将公职律师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并申请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公职律师脱离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的,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在按本暂行办法第就条规定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依照中央两办《意见》第二十六条及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脱离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的,其所在单位应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送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因岗位调整、单位变换、退休、辞职或辞退等不再符合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二)被省司法厅依法撤销准予公职律师执业决定的;
(三)受到吊销公职律师证书处罚的;
(四)依法应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职责,并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处罚审核、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会见、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日常管理工作。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完善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学习培训、工作档案管理、考评奖惩等制度,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保障激励等工作机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通报公职律师工作信息。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并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执业准入、业务监督指导、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罚、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管理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等。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依法依规承担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培训和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奖励和惩戒等行业自律工作,有条件的律师协会可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专门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时成为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每年应按相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日常业务管理的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商本单位组织人事机构重点考核公职律师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工作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后,连同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材料一起报送市律师协会,由市律师协会经审查后评定考核等次。
市律师协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公职律师考核结果报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同时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执业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应及时将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情况通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在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被依法依纪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衡水市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对所属公职律师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衡水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9年11月13日印发